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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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高翠雲
相對人 高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翠花、高德祥、高民武、高翠玉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高翠雲及相對人高翠花、高德祥、高民武、高翠玉各負擔5分之1,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86元、謄本費40元,此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支出謄本規費80元等情,該費用係於本案訴訟進行後所支出,自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226元(計算式:22,186+40=22,226)。由相對人高翠花、高德祥、高民武、高翠玉各負擔5分之1,故相對人高翠花、高德祥、高民武、高翠玉應各給付聲請人4,445元(計算式:22,226/5=4,445,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