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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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8號

聲請人 羅喬木

相對人 邱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及發票日前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陳報狀中主張本票分別係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其於各張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1月3日

2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月3日

2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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