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 潘典男 (涉犯竊盜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素行不良之竊車犯,猶與之交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溝心五三號住處,向潘典男借用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主 詹耀鎮 、使用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褒忠國小前失竊),作為代步工具。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駕駛該輛贓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典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係車主詹耀鎮交付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褒忠國小前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明確,並有失竊報案資料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為贓車而借用要屬卸責知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惟素行不良,除沾染毒品之惡習外,且與宵小結交,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勝木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