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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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德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01年度偵字第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徐德維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本案業已坦承不諱,犯後配合調查,並無推託之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6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假釋,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農村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約33.53公克,純質淨重約28.16公克)而持有,旋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取其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43之2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檢體編號:031523),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重34.04公克,包裝袋重約0.51公克,取樣0.18公克鑑驗,純度8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8.16公克,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10449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資為懲儆;並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33.8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在新北市○○區○○路343之2號2樓 賴冠蓁 住處查獲,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賴冠蓁於偵查中供明,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對本案業已坦承不諱,犯後配合調查,並無推託之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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