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1至13列「又於101年3月9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國華游泳池旁,收受綽號「 阿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公克)後即故之」刪除。第16列「陳正義隨即將身上之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陳正義隨即將身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正義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9號卷第28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釋放;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下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28頁),復佐以上開毒品驗餘淨重0.14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是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堪信被告上開供稱屬實,從而,起訴書認被告另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剩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散工、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1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見上開偵卷第39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只,係供盛裝包覆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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