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議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議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3月、2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8時許,侵入 周育正 位在嘉義市○區
○○路○○○號住處睡覺房間,先取鐵捲門遙控器,以遙控器打開上開住處戀歌場之鐵捲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周育正所保管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至少4000元得手,供己花用。
㈡於101年2月17日8時30分許,侵入周育正位在嘉義市○區
○○路○○○號住處睡覺房間,先取鐵捲門遙控器,以遙控器打開上開住處戀歌場之鐵捲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周育正所保管戀歌場房間抽屜內之現金300元得手,供己花用。
二、案經周育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及其背面、第132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竊情節(見警卷4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0至33、112至114頁背面)均屬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1紙、照片10張、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第14分20秒至17分50秒之譯文、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2、97、13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竊取金額,係竊取至少4000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妹妹 周格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計算遭竊金額,被告偷第一次的時候,大概4、5000元以上,因為伊等搬來的時候,香油錢箱裡就有存錢,那是伊等之前在伊家存的,所以伊知道數字;伊等是100年6月搬去的,沒有固定時間將錢拿出來,從100年6月搬過去之後,都沒有拿過箱子裡的錢;告訴人不會去把香油錢箱裡的錢拿出來,告訴人從來不會去管箱子裡面的錢,都是伊在管的;搬過去的時候,大約4、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參以證人周格鉻於100年6月時,即已存錢至少4000元在香油錢箱內,且證人周格鉻所稱之上開數額,與被告所自稱約3000多元之數額,相去不遠,如證人周格鉻欲謊稱更高數額,自無僅證稱4、5000元之理?是被告所竊取金額,認定為至少4000元,即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生活作息之場所,本件告訴人遭竊
之上開處所,係告訴人日常生活居住之處,且供他人唱歌之用,每日22時許,即將上開處所之鐵捲門關下,翌日早晨再開啟鐵捲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繪製之上開現場圖,亦見遭竊之上開處所外,設有供生活起居所需之廚房、睡覺房間等;另徵諸遭竊鐵皮屋內之陳設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照片),均可見供人日常生活之用之電視、沙發、桌椅、櫃等設置,顯見上開處所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作息之處所,自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3月、2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有數次竊盜前科,而經
刑之執行,被告仍不知悔改,竟而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對於居住環境遭受驚擾之恐懼,並侵害其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非小,亦足見其對於遵守法治觀念之薄弱,甚不可取,被告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考量所竊取之錢財金額非鉅,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