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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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名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列之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徐名弘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56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上開2罪經送監接續執行後,該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2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該拘役59日,至101年2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之「於101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01年4月22日某時(當日上午6時50分許前)」。
㈡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徐名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徐名弘於警詢時之自白、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分,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