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01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叁拾叁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德維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6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而於98年3月25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農村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約33.53公克,純質淨重約28.16公克),而為持有,旋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取其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43之2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德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檢體編號:031523),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重34.04公克,包裝袋重約0.51公克,取樣0.18公克鑑驗,純度8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8.16公克,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10449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33.8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在新北市○○區○○路343之2號
2樓 賴冠蓁 住處查獲,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賴冠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