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鴻賓 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被告 鄭伯
鄭軒州 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鴻賓自訴意旨,除確定部分外,略稱:自訴人李鴻賓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之代表人,河達集團於民國86年4月間出資並委託當時任職河達公司之財務主管即案外人 鄭郁芬 (被告 鄭伯壎 胞妹),於新加坡設立
TOPTREASUREPRIVATELIMIITEDCOMPANY(下稱TOPTREASURE公司),詎被告鄭伯壎、鄭軒州與鄭郁芬,於89年9月間,共同偽造出席TOPTREASURE公司股東會會議委託書(自證6),編造自訴人委託被告鄭軒州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情節,且串通新加坡K.H.LingManagementServices顧問公司在台灣作成董事決議文、特別同意書、簽到單等文件(自證7),寄至新加坡予該顧問公司,由該顧問公司向新加坡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自訴人股份因而遭稀釋而減少持股比例至19%。
被告2人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前經總統於89年2月9日命令修正公布,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該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是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本件自訴代理人黃律師於101年
10月12日所提準備書續狀第三點,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亦採相同之看法。職是之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其效力自及與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不得再行自訴。質言之,如自訴人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看)。至於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他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基於公訴優先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修法意旨,仍不能據為提起自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就此有所說明,並指不得執該決議作為得提起自訴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代理人黃律師代理自訴人及河達公司,於100年2
月1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自訴,原表明:被告鄭伯壎、鄭軒州2人與鄭郁芬,共同基於為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趁自訴人忙於至歐、美各國及大陸洽談商務之際,先由鄭郁芬偽造TOPTREASURE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NOTICEOFRESOLUTION)」,虛偽表示TOPTREASURE公司係經過特別決議而修改公司章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及經過普通決議,將原本每股新加坡幣1元,共計10萬股,另增資10萬股(每股新加坡幣1元),合計20萬股,並授權董事在下次會議決議之前隨時發行股份,再偽造「股份分配報表(RETURNOFALLOTMENTOFSHARES)」及「增資公告(NOTICEOFINCREASEINSHARECAPITAL)」,虛偽表示TOPTREASURE公司增資公告日為89年9月5日,增加股份10萬股,每股新加坡幣1元,及TOPTREASURE公司已於89年9月5日收到被告鄭伯壎、鄭軒州所繳納之股款,並發給其2人各50,000股等情形,復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TOPTREASURE公司基本資料表,以及虛偽登載鄭伯壎為
TOPTREASURE公司之董事於該公司基本資料表(以下簡稱前段事實),『同時』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自證6號),編造自訴人委託被告鄭軒州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情節,並串通新加坡K.H.LingManagementServices顧問公司,在台灣作成董事決議文、特別同意書、簽到單等文件(自證7號),俟寄至新加坡予該顧問公司,委請該公司再向新加坡政府辦理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以下簡稱後段事實)等情。本院觀諸自訴狀內容,及本件黃律師代理自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卷第54頁第2行),自訴人方面兩度表示前段事實與後段事實係「同時」為之,因其自訴被告行為時間為89年9月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本於實體從舊、刑罰從輕原則,前後兩段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屬接續犯或連續犯之關係。
㈡有關前段事實,本件自訴人前於97年3月20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偵查期間,於97年11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追加主張被告2人及鄭郁芬假冒「LeeHungPin」簽名,共同偽造「授權書」,經檢察官於
98年2月14日偵查終結,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93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及河達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於99年5月21日偵查終結,以99年度調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及河達公司再度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8月5日 檢紀洪 字第0990000819號函覆再議聲請不合法,自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165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此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4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函文附卷可稽(原審100年度自字第
8號卷第55-56頁、101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第53-56頁)。
㈢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嫌偽造「自證6」之文書,經本
院審核結果,其即為自訴人在前案偵查期間,於97年11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所載之「授權書」(原審101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卷第40頁反面)。自訴人在前案既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於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是否詳為說明,屬另一問題,不能推翻公訴優先法則。
㈣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偽造「自證7」之文書,亦即後段
事實,如前所述,其與前段事實有接續犯或連續犯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其效力自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再行自訴。
四、從而,原審依公訴優先法則,除確定部分外,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依法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以前段事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段事實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後段事實其仍得提起自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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