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凱元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至㈣及㈥案件嗣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63號裁定均減刑,並與㈤案件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先於100年2月19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四處流竄,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嘉義區監理所」內後方,見 黃雯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漏未拔起,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黃雯琳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雯琳所有之新台幣(下同)8600元、黃雯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及存款簿1本、 陳憲融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及存款簿1本、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印章2枚、手機三星停Z238型紅色1支、手錶水鑽(銀白色)1支、黃雯琳所有之鹿草農會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等物得逞。嗣再於次日即100年2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接續持上開所竊取之鹿草農會金融卡,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朴子市農會提款機處連續3次共盜領3萬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元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53、60至61頁),核與被害人黃雯琳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紙、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摺對帳單查詢各1紙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至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不明兇器撬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而遂行本件竊盜,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害人係將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且機車門鎖並無遭破壞乙情,業據被害人黃雯琳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則本件尚非構成加重竊盜罪甚明,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業經本院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告以上開本院所論處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被告係先自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包含被害人所有之鹿草農會金融卡在內之數項財物,旋於翌日再持該張金融卡分次盜領3萬元,應可認定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內,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其數個行為難以分別評價,故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貪圖私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疏忽之際,取走被害人多項金融性財物及證件,並將竊得之錢財花用殆盡,剩餘財物亦未能歸還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非微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尚能於偵查及本院受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