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佑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佑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佑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1至6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60號」,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至6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林佑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09.06晚上11時│97.09.08晚間7時│97.09.08晚間10時│││42分許│53分許│38分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字第21537、24260│字第21537、24260│字第21537、24260││案號│號│號│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19│98年度訴字第1119│98年度訴字第1119││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0.7.12│100.7.12│100.7.12│││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19│98年度訴字第1119│98年度訴字第1119││判││號│號│號││決├───┼────────┼────────┼────────┤││判決確│100.10.19│100.10.19│100.10.19│││定日期││││├─┴───┼────────┼────────┼────────┤│得否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337號│執更字第2337號│執更字第2337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月│有期徒刑5年3月│有期徒刑5年8月││││││├─────┼────────┼────────┼────────┤│犯罪日期│97.07.12下午5時│97年7月下旬某日│97.09.20晚間7時│││41分許││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字第21537、24260│字第21537、24260│字第21537、24260││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事││2760號│2760號│2760號││實├───┼────────┼────────┼────────┤│審│判決│101.2.14│101.2.14│101.2.14│││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4702號│4702號│4702號││決├───┼────────┼────────┼────────┤││判決確│101.9.13│101.9.13│101.9.13│││定日期││││├─┴───┼────────┼────────┼────────┤│得否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401號│執字第13401號│執字第13401號││備註├────────┴────────┴────────┤││編號4至6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