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男被告戴傳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傳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蔡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1年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及以9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丁2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甲、丙、戊3案各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戴傳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及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丁各案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丙案裁定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 詎渠 等2人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緣蔡俊男與 許瓊丹 係夫妻關係;戴傳賢則為蔡俊男之友人。蔡俊男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上9時許,經許瓊丹以電話聯繫告知因積欠旅行團團費糾紛,而與 李繼堯 及 古榮欽 2人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前進行協調後,遂立即與戴傳賢併同前往了解狀況。渠等2人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後,對李繼堯、古榮欽2人向許瓊丹表示若不立即清償積欠之旅行團團費即不讓許瓊丹離開等語深表不滿,蔡俊男、戴傳賢2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同時以徒手方式毆打李繼堯、古榮欽2人,致李繼堯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古榮欽則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挫傷併上唇擦傷及左側外傷性耳膜破損等傷害。又李繼堯、古榮欽遭受蔡俊男、 載傳賢 2人攻擊後,即由李繼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榮欽欲離開現場,惟戴傳賢竟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路邊拾來之磚塊砸擊李繼堯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李繼堯。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俊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戴傳賢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證人李繼堯、古榮欽、許瓊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1年4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2份(病患姓名各為李繼堯及古榮欽,見警卷第18、19頁)及101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姓名為古榮欽,見警卷第17頁)。
(五)車之輪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及毀損照片4張(見偵卷第52、53頁)。
三、核被告蔡俊男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戴傳賢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毆打告訴人李繼堯及古榮欽之行為,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戴傳賢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俊男、戴傳賢分別有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各於97年3月15日、96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2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及被告戴傳賢另以磚塊砸擊李繼堯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李繼堯上開車輛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