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富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富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997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應更正為「99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判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其犯嫌足以認定」之前,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遭警員攔檢盤查時,因車身不穩而有蛇行之狀況,且經施以觀察及檢測後,亦有呆滯木僵之情事,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3及99年間即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思警惕,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實不足取;惟本案所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實害,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8號被告柳富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富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7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8月19日上午,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村0號前,因車身不穩且有蛇行情事,而遭警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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