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88號
原告 郭擇清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吳家臻
吳家怡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家臻、吳家怡非被告吳雪梅自原告郭擇清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吳雪梅於90年8月2日結婚,原本感情融洽,未料自99年起被告吳雪梅常深夜返家,且拒絕與原告同房,二人關係日漸疏離,因被告吳雪梅執意離婚,遂於100年6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 吳梅雪 竟於000年00月
00日產下被告吳家臻、吳家怡,因被告吳家臻、吳家怡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吳雪梅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吳家臻、吳家怡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吳雪梅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吳家臻、吳家怡實非被告吳雪梅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吳家臻、吳家怡非被告吳雪梅自原告郭擇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據該鑑定書內所載:「吳家怡DNASTR型別計有D21S11、D19S433及FGA等3項型別與郭擇清之相對應型別均有矛盾,研判郭擇清不可能為吳家怡之生父。吳家臻DNASTR型別計有D8S1179、D21S11、D7S820及D5S818等4項型別與郭擇清之相對應型別均有矛盾,研判郭擇清不可能為吳家臻之生父。」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吳家臻、吳家怡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家臻、吳家怡非其母即被告吳雪梅自原告郭擇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雪梅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吳家臻、吳家怡,其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郭擇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吳家臻、吳家怡為原告郭擇清與被告吳雪梅所生之婚生女,然被告吳家臻、吳家怡實非被告吳雪梅自原告郭擇清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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