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曾梅齡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零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191巷11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文心公司)於民國(下同)70年間所建造。96年10月6日 柯羅莎 颱風來襲時,外掛於系爭房屋女兒牆外牆,長260公分、寬44公分、厚11公分之整片裝飾延伸物掉落,砸毀伊位於同棟大樓1樓之地面與遮雨棚,及停放該處車號0000-00,排氣量2000C.C.之福特自小客車。伊因此受有:㈠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4萬元;㈡拖吊費用3,000元;㈢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代步費用14萬7,211元;㈣一樓地板及遮雨棚之修復費用5萬2,500元㈤精神損害5萬元,合計59萬2,711元之損害。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不當之栽植,植物穿透造成原結構破壞,導致牆面整片脫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共同被告文心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該掉落之外牆飾版其材質為不含鋼筋之水泥結構體,結構體與女兒牆間僅以水泥塗抹,並無鋼筋強化之施工結構,該女兒牆之外牆施工亦與原始施工圖不符,顯係事後變更施工內容,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文心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文心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萬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外側之女兒牆,因位處於大樓外側,而該棟大樓又無管理委員會,住戶並不知悉外牆飾版須定期維護。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買受而來,交屋時頂樓已加蓋有鐵皮遮雨棚及種植花木,原栽種數量更多,上訴人買受後已大為改善。頂樓及女兒牆既非上訴人個人財產而又無法維護,上訴人並無重大過失,應為天災所致。被上訴人停車之位置係屬整棟大樓之公共設施範圍,被上訴人私自占用違規停車,復自行加蓋棚架,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遮雨棚屬違章建築,本應拆除,且已添附成為一樓房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更新修復費用,均於法無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代步費用部分,其所提單據計程車駕駛人有多次均相同,其真實性尚有疑慮,且若真須如此龐大之車費,可以長期租車方式,被上訴人主張顯有不實。
另拖吊費用亦無收據可資證明。又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與市價顯有不符,且被上訴人可以換裝全新車體為修復,其不採而將系爭自小客車廉價出賣,疑涉蓄意索取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055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191巷11號1至5樓房屋係原審共同被告文心公司於70年1月28日投資興建築完成,上訴人為其中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2、系爭房屋外牆之裝飾延伸物於96年10月6日柯羅莎颱風來襲時掉落地面,砸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甲○所承租供停車場使用,位於同一棟191巷11號1樓地面與遮雨棚,及被上訴人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
3、系爭小客車係00年出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以75萬6,355元購得,上開事故發生後,經送估修結果,所需費用約51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以7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黎光順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應否負上開房屋外牆掉落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2、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小客車毀損之損害27萬7880元?
3、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拖吊費用3,000元之損害?
4、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代步費用1萬5,880元之損害?
5、被上訴人是否受有1樓地板及遮雨棚修復費用4萬295元之損害?
6、原審共同被告文心建設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分擔額為若干?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就其已罹時效之分擔額免除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⑵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同條例第7條並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是屬於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性質上即非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用,其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本件掉落砸損被上訴人棚架、汽車之水泥塊,原係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之飾板,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3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30949300號復函所附竣工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60頁、第128頁),顯係系爭房屋牆壁中心以外部分,應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而屬該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之承重牆壁之一部分,應為包括上訴人在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工作物所有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審共同被告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又建築完成日為70年1月28日,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而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送使用執照內完工時勘驗之照片及圖說,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正面右側於完工時,已存在有正面外牆飾版(見原審卷一第126、128頁),是上開外牆飾版自建築完成迄96年10月26日掉落時,已歷時26年有餘。而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推測建商是以薄漿工法舖貼施作,就飾版尺度、重量薄漿黏著日久一定掉落似為其宿命,但亦認「標的物混凝土飾版若確與房屋一併交付使用,則掉落時已歷時26年,似難認定有施工不當」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4月28日北土技字第983059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是尚難認系爭外牆飾版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三)又上訴人雖為系爭外牆飾版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外牆飾板位於頂樓外牆,與樓頂女兒牆上方有相當之距離,非頂樓住戶可自頂樓窗戶或樓頂女兒牆上所可觸及,且因該飾板上方之女兒牆略向內傾斜,與系爭外牆飾版形成一角度相接,造成視覺死角,亦無法自樓頂女兒牆下望查看系爭外牆飾版之狀況,上開鑑定報告亦認「斜面女兒牆,水平向84cm,垂直向110cm,對於檢視混凝土飾版造成為視覺死角」(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是系爭飾版於設計之初,即非可供住戶保管利用之物,上訴人或系爭大樓其他所有權人均無法對於系爭外牆飾版加以利用,應無使用失當致系爭外牆飾版受損之可能。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樓頂上雖有加蓋建物,種植盆栽植物,外牆面並有植生攀附,惟此部分經送鑑定結果,認依系爭大樓「原建築圖、結構圖,檢討頂樓加蓋部分支撐構架佈置,其載重尚輕,立柱位置應在屋頂梁RB2、RG4,混凝土飾黏貼於懸臂梁CB1,故增建立柱不影響飾板安全」,「攀附外牆面之植生,就其根莖部位置研判,應非五樓住戶所植,可能係屋頂植生飄落種子,或鳥類無意間自近鄰引進而發牙生根」(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 林希銘 亦到庭證稱「五樓盆景所種的植物,它的枝葉不會垂下碰到牆壁而生根,另飾版的旁邊有一棵植物,不可能從五樓或頂樓可以種得到,所以判斷不是住戶刻意去栽種」、「因為頂樓加蓋的柱子位置與掉落的位置有一段距離,且飾版是在樑的上面,所以原則上不會影響飾版的安全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頂樓加蓋及種植盆裁並不會影響系爭飾版之安全,參以系爭飾版於建好迄至96年10月6日掉落時,己歷時26年有餘,其間經歷多次風災、地震均安然無恙,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外牆飾版之保管並無缺失,尚非全然無據。
(四)而查96年10月6日系爭外牆飾版掉落當天,適逢強烈颱風柯羅莎來襲,96年10月6日8時柯羅莎颱風位於宜蘭東南東方約210公里海面上,以每小時15轉11公里速度向西北轉北北西進行,近中心最大風速為秒51公尺(約每小時184公里),相當於16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63公尺(約每小時227公里),相當於17級風以上,且有帶來豪雨,有柯羅莎颱風警報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颱風雖非必然導致房屋倒塌或外牆飾版崩落,但16、17級之強風夾雜豪雨,本有極大之作用力,加以系爭外牆飾版經研判並非與外牆一體澆灌混凝土施作,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3頁),系爭外牆飾版歷經26年,均安然無損,卻於96年10月6日強烈颱風柯羅莎來襲時掉落,上訴人抗辯系爭外牆飾版掉落,是遭柯羅莎颱風之強風夾雜豪雨沖擊所致,尚屬可信。況系爭外牆飾版為上訴人及其房屋所在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公同共有物所致之損害,得否單獨對上訴人一人訴請賠償,亦非無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其為本件之請求,尚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既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小客車毀損27萬7880元、拖吊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1萬5880元、1樓地板及遮雨棚修復費用4萬295元之損害?及原審共同被告文心建設公司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分擔額為若干?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就其已罹時效之分擔額免除責任?等爭點,即無再一一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其為本件之請求,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337,055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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