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9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雙方感情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6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9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旅行證之相關資料影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9至17頁背面、22至27頁),且由是可知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秀美 到庭證稱:有見過被告,很喜歡被告,被告長的瘦瘦高高的,從94年11月8日來臺起住了半個月,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的宿舍,晚上則會回家吃飯;原告不會打、罵被告,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當天原告下班返家後,被告已帶走行李及衣物,而被告離家期間,原告曾打電話聯繫被告,但被告說已回大陸等語(見卷第43至46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
而被告婚後於94年11月30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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