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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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相對人丙00000000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成立調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其調解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98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移付調解而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 楊外骨 診所即 楊孟宗 提起之98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給付費資遣費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223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73,223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1,880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調解時雖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3,但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3,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予以扣除2/3,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為62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