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 林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5年度他調字第490號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強制履行「樓梯間壁面接縫裂縫」、「樓梯間5-6樓壁面滲水發霉現象」、「書房落地固定氣密窗及鋁板嚴重漏水造成地板顏色有水漬現象」、「6樓廚房地面滲水磁磚縫隙發霉」之修繕行為。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102806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相對人於99年12月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仍未為之。該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2806號裁定(下稱第102806號裁定),命相對人應預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38,500元。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第102806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前揭第102806號裁定係依抗告人陳報之估價單命相對人(即異議人)預行支付上開代履行費用,並註明「多退少補」,惟相對人主張聲請執行之事項均已修繕完畢,且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肇因抗告人自行施作之雨遮所致,事涉強制執行之範圍及執行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有詳查之必要。另該執行費用應明確,前揭第102806號裁定理由二末竟載多退少補,亦有可議,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該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欲修繕「五樓書房窗台漏水缺失」需由外部進行窗台及外牆接縫處之全面補強施作始可治本,因窗戶外無法讓施工人員站立,故需外凸鷹架搭設,始能供施作人員安全長期施工;「五樓樓梯間窗台及璧面漏水缺失」亦需於戶外進行窗台週邊牆面進行防水處理,亦需於戶外架設可供施工人員站立之工作架後,始可供施作人員施工;「六樓廚房地板及廚具壁面大量漏水問題」,因相對人進行廚房施工時,未針對廚具背向之牆面做好防水工作,致漏水由外牆大量滲入室內璧面再順流而下,再從廚具下方不斷滲入至外部之地面,需拆卸廚具才能進行修繕,上、下廚櫃中間之玻璃壁面於拆除後亦無法再使用,且大部分廚具勢須更換,所需費用均為必要,亦非相對人所稱已經修繕完成,詎原裁定竟將原法院前揭第102806號命相對人預納代履行費用之裁定廢棄,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四、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執原法院前揭第49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強制履行「樓梯間壁面接縫裂縫」、「樓梯間5-6樓壁面滲水發霉現象」、「書房落地固定氣密窗及鋁板嚴重漏水造成地板顏色有水漬現象」、「6樓廚房地面滲水磁磚縫隙發霉」之修繕行為,此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即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屬可代替行為之執行。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後,逾期仍未履行,執行法院固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惟該項執行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本件相對人辯稱就前揭第49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已履行完畢,且支付修繕費用677,7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確定事項單、裝修相關進度事宜紀錄、字據、支出紀錄為證(附原法院40號卷9頁至12頁),則對於樓梯間壁面接縫裂縫、樓梯間5-6樓壁面滲水發霉現象、書房落地固定氣密窗及鋁板嚴重漏水造成地板顏色有水漬現象、6樓廚房地面滲水磁磚縫隙發霉之瑕疵是否仍未修繕?抗告人所提估價單中之各項施工工序及費用是否必要?第9項之烤漆玻璃及第10項之廚房下櫃是否需要重新施作等等,均攸關本件強制執行之範圍及代為履行費用之數額,均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必要時尚得請鑑定人為鑑定。原法院前揭第102806號裁定疏未調查,逕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即命相對人如數預納,尚有未合。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而將原法院前揭第102806號裁定廢棄,並諭知由該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