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安樓前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1年
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三民路路口時,因其以外套掩蓋甫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安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乃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業有被告警詢筆錄載明屬實,且證人即該工地主任 林瑞麟 於偵查中證述:「(何時發現被告竊取工地內螺絲墊片等五金?)案發當天才知道。」、「(陳安樓稱他偷竊3次,分別於101年11月底、101年12月15日、101年12月26日竊取螺桿等五金,這期間有無發現被告竊盜犯行?)都沒有發現,本案事發當天才知道。」(見偵查卷第62頁),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被害人並未報案,且亦未被查獲贓證物,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顯無從得知,故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然被告嗣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於102年6月8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卻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號├───────┤│├────┤││犯罪地點│││主文│├─┼───────┼───┼──────────────────┼────┤│一│101年11月底某│成信開│陳安樓騎乘不知情之 高銘鴻 所有車牌號碼│刑法第32│││日中午某時│發有限│MOQ-212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0條第1││├───────┤公司、│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項│││桃園縣楊梅市中│劦墫人│犯意,徒手竊取劦墫人力公司所有,成信││││山路121巷7弄│力公司│開發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螺桿100多支得手├────┤││1號旁空地││後,出售予桃園縣楊梅市○○○路○○號│陳安樓竊│││││不知情之「喜美舊貨業」得款花用。│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證人即成信開發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林瑞麟、證人即劦墫人力公司負責人 張俊龍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二│101年12月15日│成信開│陳安樓騎乘不知情之高銘鴻所有車牌號碼│刑法第32│││中午12時許│發有限│MOQ-212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0條第1││├───────┤公司、│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項│││桃園縣楊梅市中│劦墫人│犯意,徒手竊取劦墫人力公司所有,成信├────┤││山路121巷7弄│力公司│開發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螺桿100多支得手│陳安樓竊│││1號旁空地││後,出售予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不│盜,累犯│││││知情之「喜美舊貨業」得款花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證人即成信開發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林瑞麟、證人即劦墫人力公司負責人張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101年12月26日│成信開│陳安樓騎乘不知情之高銘鴻所有車牌號碼│刑法第32│││中午12時許│發有限│MOQ-212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0條第1││││公司、│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項││├───────┤劦墫人│犯意,徒手竊取劦墫人力公司所有,成信├────┤││桃園縣楊梅市中│力公司│開發有限公司所管領之模版固定螺絲50組│陳安樓竊│││山路121巷7弄││、墊片50組及壓送管固定環3個(總價值│盜,累犯│││1號旁空地││約300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處有期│││││上,欲載往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不│徒刑肆月│││││知情之「喜美舊貨業」變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證人即成信開發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林瑞麟、證人即劦墫人力公司負責人張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2.贓物認領保管單。│││3.現場蒐證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