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宛霖以「搶別人老公的爛貨,還到處罵人,真理直氣壯啊,有種別刪除等語辱罵告訴人 黃湘瑩 之行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又被告恣意在網際網路平台張貼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54號被告蔡宛霖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湘瑩之LINE動態消息網頁留言回覆「搶別人老公的爛貨,還到處罵人,真理直氣壯啊,有種就別刪除」等足以貶低黃湘瑩名譽之事,為黃湘瑩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湘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蔡宛霖於警詢│坦承為上開留言及罵告訴人「爛貨│││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公然侮辱。│├─┼────────┼───────────────┤│2│告訴人黃湘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述││├─┼────────┼───────────────┤│3│黃湘瑩手機LINE動│全部犯罪事實│││態消息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述「搶別人老公」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與前夫 余政翰 離婚確實是因為告訴人黃湘瑩之介入等語。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90號參照)。經查,雖未有明確之證據證明告訴人「搶別人老公」為真實,然證人余政翰於偵查中證稱,在101年11月間離婚前之同年8、9月間,被告曾因看到其與告訴人之簡訊頻繁而爭執,現在有和告訴人走比較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 蕭輔齡 亦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告訴人101年5月間有住在一起,但是101年5、6月間告訴人和證人余政翰一起帶孩子去墾丁玩之後,告訴人就和證人余政翰在一起等語。參以若配偶在外另結新歡導致婚姻不和並非榮譽之事,倘無相當之確信一般人當不可能公開指摘,是應可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之內容為真,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其行為不罰。惟若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為上開指述,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檢察官陳宗吟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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