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宛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103年度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宛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宛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在告訴人之LINE動態消息網頁留言,但告訴人確實是介入伊家庭之第三者,伊講的都是事實,不算公然侮辱,請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2樓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告訴人 黃湘瑩 行動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網頁留言「搶別人老公的爛貨,還到處罵人,真理直氣壯啊,有種就別刪除」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1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復有黃湘瑩手機LINE動態消息頁面之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觀諸被告於告訴人黃湘瑩行動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網頁留言上開文字,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網路上之多數瀏覽人均得以公開觀覽,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又被告對被告為上開侮辱文字時,係在告訴人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網頁,只要係加入告訴人成為好友,或追蹤告訴人之動態訊息,或者加入已成為告訴人好友之人為好友,均可在其告訴人之LINE動態消息網頁上,知悉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合於「公然」之要件,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之狀態瞭解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端視整體評價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僅為犯後態度其中一考量因素,尚非絕對。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惟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被告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案發情形,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夫 余政翰 之婚姻,導致其與前夫余政翰離婚,加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 蕭輔齡 亦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間有住在一起,後來伊於101年5、6月間看到告訴人和余政翰一起帶孩子去墾丁玩之後,伊把告訴人趕出去,告訴人就和余政翰在一起(見偵查卷第60頁)等語,致使被告一時衝動失慮,出言辱罵告訴人,始誤蹈法網,其雖未能賠償告訴人,然斟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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