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3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仿冒「小熊頭」、「小熊圖」商標髮束(小)拾肆個、髮夾(大)壹個、髮束(大)貳個、髮夾(小)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玉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期滿。前開案件查扣仿冒「小熊頭」商標髮束(小)7個、髮夾(大)1個、髮束(大)2個、髮夾(小)5個、仿冒「小熊圖」商標髮束(小)
7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據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期滿,此經核閱偵查卷宗無誤。而前開案件之髮束(小)14個、髮夾(大)1個、髮束(大)
2個、髮夾(小)5個,係仿冒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小熊頭」、「小熊圖」商標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小熊圖商標鑑定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書足憑,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