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3、77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俊銘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495號、96年度訴字第5030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6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第56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及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0月24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
住處,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小時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同年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主動由所著上衣右肩處取出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員警查扣,再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扣得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
8個,驗餘淨重合計9.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7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3年1月5日凌晨零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同一住處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小時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6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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