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應補充為:「接續於同日21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編號1、2所示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文字予 顏菖億 ,請顏菖億轉知 吳淮銘 ,致使吳淮銘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吳淮銘之安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是當晚告訴人先在電話裡說:「現在我不處理你不行,要把你當肉砧一樣,所以我在晚上才寫了LINE給他,我的意思是如果有人要傷害我,我會奉陪到底」等語。經查,被告許志昇於102年11月11日日21時31分許,接續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證人顏菖億於偵訊中之證述、LINE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自堪認定。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言語既已提及讓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等情,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聽聞後,亦確因擔心被告日後之行為而感到畏怖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是被告前揭文字,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21時31分許所為之兩條訊息,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均為同一之法益,客觀上難以割裂為個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獨立論罪,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057號被告許志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昇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晚上,因與吳淮銘聯絡車輛及車牌處理之事而心生怨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編號1、2所示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文字予顏菖億,請顏菖億轉知吳淮銘,致生危害於吳淮銘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吳淮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昇固不否認於前揭傳送上揭文字,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當晚告訴人先在電話裡說,現在我不處理你不行,要把你當肉砧一樣,所以我在晚上才寫了LINE給他,我的意思是如果有人要傷害我,我會奉陪到底云云,惟查,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顏菖億證述在案,且有LINE畫面翻拍片、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內容│├──┼────────────────────────┤│1│我是重朋友重情義的人,如果誰要動我,身上我會準備│││刀,因為槍我買不起,吳老闆抱歉我要工作養家,沒辦│││法,,如果真的想不開,我早就想不開,生活很累│├──┼────────────────────────┤│2│前兩天我新營學弟剛關三年出來,他說橋頭他有去開槍│││討錢,他有認識的,我說不必了我可以處理,不必多一│││件事,我許志昇房子賣掉離開高雄,從來沒有想跟誰作│││對,希望大家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