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雄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被告宋文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第170號、171號、第17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於民國104年5月30日簽結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10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