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鴻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顏鴻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1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張O所經營之「咁嘜店超商」(2樓以上為住宅)附近停放後,徒步至上開商店門口,先以噴漆噴灑之方式,污損架設在上址騎樓處之監視器鏡頭,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商店之鐵捲門由下往上撐起,持擺放於上開商店騎樓之木桌將鐵捲門頂住,敲破鐵捲門內之鋁門玻璃後,由縫隙爬入屋內(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O所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香菸1批(共100條)及酒10瓶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張O提供被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鴻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證人即員警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搜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援引告訴人張O於偵訊時陳稱:其猜想被告可能是用千斤頂慢慢將鐵門撬高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及證人 湯應逢 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店面的大片鐵門是電動的,不可能用徒手扳得開,可能是用工具撬開的,先撬開一點,用蠻力或其他工具將鐵門撐高,再用木製椅子將鐵門頂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認定被告係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等情。然被告堅詞否認此節,辯稱:其於行竊當時,並未攜帶兇器,係以徒手方式將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撐起,再以木桌將鐵捲門頂住等語。蓋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6頁),得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並未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在身;再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稱被告用以撐起鐵門所用之器具並未扣案,故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因上開店面之大片鐵門難以徒手開啟,即逕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是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具開啟該片鐵門,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尚屬有誤。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張O所經營咁嘜店超商之店面、2樓以上則為張O居住之住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顯見該地點雖有商店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撐起,再以木桌將鐵捲門頂住,敲破鐵捲門內之鋁門玻璃後,由縫隙爬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確曾攜帶兇器,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援引前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論處,尚屬未洽,然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故適用法條如前所述,併此指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破壞他人門扇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家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種類、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