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L九○○○六二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四段五十三巷十弄口欲左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車右前方葉子板部位與沿南京東路四段五十三巷十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 陳誌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角發生碰撞,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引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第駕裁二二-ABL九○○○六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辯稱:其於左轉前曾暫停觀察有無來車,確定無左右來車後才左轉,未料將完成轉彎動作時,陳誌賓所駕駛之車輛竟快速衝撞其車右前方,顯見是陳誌賓未保持安全車速導致煞車不及衝撞其車輛,其並未違規云云。經查:
(一)本件肇事地點在台北市○○○路○○○巷、南京東路四段五三巷十弄交岔路口,為肇事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該交岔路口未設有閃光及三色燈光號誌,且各車流方向均無掛設「讓」或「停」標誌,故兩道路未劃分幹支線,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二三○五六八八○○號覆函附卷足憑。當日受處分人係駕車沿敦化北路一四五巷北往南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欲續往東行,陳誌賓則係沿南京東路四段五三巷十弄由西往東一路前行,是以兩車在行至本件肇事路口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為轉彎車,陳誌賓所駕駛之汽車為直行車,依據前引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轉彎車應暫停禮讓陳誌賓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洵無疑義。
(二)再觀諸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肇事路段為T字型岔路,且路面平坦、視距良好,以當日受處分人之行向觀察,其於左轉續往東行駛前,並無不能注意右方來車之情事,是以若伊於本件事發前,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確實注意右方來車,當可清楚查知由陳誌賓所駕駛之汽車動態。然受處分人當日於接受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AP-○○五八號自小客沿敦化北路一四五巷北往南直行至肇事處,而我欲左轉往東,我車前右角與一部沿南京東路四段五三巷十弄西往東直行之自小客DO-○三七○號左前車角擦撞而肇事」、「未發現危害狀況」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當日伊於起步轉彎前,並未發現右方有來車。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受處分人與陳誌賓所駕駛之汽車,撞擊位置分別在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及左前車頭,且雙方之車損狀況均非至為嚴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車損之記載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可推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尚在左轉中,且兩車碰撞力道非屬鉅大,衡情應非受到高速、猛力撞擊。受處分人辯稱伊於起步左轉前曾確認右方並無來車,本件事故係陳誌賓駕車高速衝撞伊車所致各云云,均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三)另本件事故後兩車停放地點在肇事交岔路口東側,受處分人之汽車在陳誌賓之汽車左前方,此觀之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後兩車停放之位置即明,然參酌兩車車損部位分別在右前葉子板及左前車角部位,可知兩車並非在發生碰撞後隨即停下,而係碰撞發生後復順勢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方停止,則本件碰撞發生地點應係在肇事交岔路口中央位置,應可認定。而肇事兩車既係在路口中央發生碰撞,顯然兩車進入路口之時間相去無幾,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所指「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行至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例外狀況。從而,本件肇事前,路權應歸屬於陳誌賓所駕駛之直行車,受處分人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對於本件事故受處分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此表原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更名,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