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車輛之種類、②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如其所有之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九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公館後八之一號旁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路段,竟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測速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蔡澄潭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其為實際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二七0九0號、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又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確有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測速器之設置位置不當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無訛,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情形。至受處分人所稱測速器設置位置乙節,核與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足見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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