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四七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前為同居人,為事實上之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向本院聲請對丁○○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一三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內容包含相對人(丁○○)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丙○)工作場所:饒河街夜市○○○市○○街○○○號前至少一百公尺等,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五個月(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告知丁○○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明令其應遠離丙○前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仍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清晨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八0六號紅色自小客車,自臺北市○○街○○○號饒河街夜市牌樓入口處駛入饒河街,將車停放於距丙○前開工作場所僅十九公尺八十公分之饒河街一六八號前,並下車行至丙○工作場所對面,相距僅九公尺之饒河街一九一號騎樓下方,而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恰為同在該處之丙○之女乙○○發現,向駕駛巡邏警車適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甲○○報案,丁○○見狀倉皇駕車駛離,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收到本院核發之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一三號通常保護令,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告知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接近告訴人丙○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內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因其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橋邊之車輛遭人破壞,故駕車尾隨疑為上開破壞行為之人所駕車輛,該車進入饒河街夜市,伊想到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接近丙○位在饒河街一六二號之工作場所,遂於距離丙○工作場所達一百公尺以上之處即迴轉離去,並無進入饒河街夜市,沒有見到丙○之女乙○○,乙○○當天沒有動手打伊,伊也沒有戴斗笠云云,惟查:
㈠本院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丙○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對
被告丁○○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一三號通常保護令,內容包含:相對人(指被告丁○○)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指告訴人丙○)工作場所(地址:饒河街夜市○○○市○○街○○○號前),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五月(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嗣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前往被告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告知其相關權益及限制事項、保護令所保護限制內容等情,有上開本院通常保護令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上情並為被告所供認無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
駛一暗紅色自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街夜市,將車停放於距丙○位在饒河街一六二號之工作場所僅十九公尺八十公分之饒河街一六八號前,被告身著類似清潔隊員所穿衣物,戴斗笠、攜竹掃帚,下車行至丙○工作場所對面、相距僅九公尺之饒河街一九一號騎樓下方,為適在該處之丙○之女乙○○發現,乙○○並向駕駛巡邏警車適行經該處之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甲○○求援,被告見狀即駕車逃逸,慌亂中所攜竹掃帚、所戴斗笠並掉落在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屬實,且證人即松山派出所員警甲○○亦證稱:「當天早上五時十分許,當我們開巡邏車過饒河街夜市丙○攤位十公尺許,聽到一個女孩喊救命(事後查證是丙○的女兒乙○○),我回頭看,只看到一個男子身高約一七0公分、戴斗笠、身著類似清潔隊的反光背心::對方開車逆向行駛快速離開。當我們追不上該不明車輛重回現場,丙○及乙○○都說該著反光背心之人是丁○○。」「(該男子距離饒河街一六二號告訴人攤位?)不到十公尺,當時見其手上拿掃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受理丙○報案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現場,證人乙○○、甲○○於現場指稱其見到被告丁○○停車位置為饒河街一六八號,經測量該址距離告訴人丙○之饒河街一六二號攤位為十九公尺八十公分,又證人乙○○證稱見被告係站立於丙○攤位對面之饒河街一九一號(A2服飾店),經測量該處距離告訴人丙○攤位為九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一紙在卷可稽。㈢訊之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接近饒河
街夜市○○於○○街夜市牌樓處即迴轉離去云云,經本院勘驗現場,其所指迴轉離去之牌樓位置,道路兩側門牌號碼為饒河街二二二號及二五一號間(牌樓位於饒河街正上方),距離丙○工作場所固達一百公尺以上,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前於警訊中係供稱:「因為我的兩部車子停在玉成橋邊,一台被偷了,另一台被破壞了,因為這樣我才到饒河街夜市內、玉成橋及東新橋周遭尋車和破壞我車子的人::我沒有看到丙○,我只是走在饒河街上,並沒有到她的攤位。」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核與其嗣後於本院訊問時所辯:未曾進入饒河街夜市內云云,顯有歧異;且被告於偵訊中復更供稱:「我去找我的失車,我的車子停在饒河街一0二號前,距她(指丙○)的攤位一百公尺以上,當時我在車上看到丙○的女兒,丙○的女兒拿竹掃把要打我,當時有巡邏警車來,警察好像有向我招手,警察沒有擋車,我緩緩將車開走::當時我身上穿著黑色夾克,上有反光條,有戴斗笠,但斗笠被丙○的女兒打掉在地上」「(當天開哪一輛車?)開紅色喜美,車號00—0八0六。」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未諱言其於本件案發當時著有反光條之衣物、戴斗笠駕紅色自小客車進入饒河街夜市,有遇到證人乙○○,適有巡邏警車經過,所戴斗笠掉落後駕車離去等情,雖渠仍辯稱未接近丙○之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內云云,然其餘各節,核與證人乙○○、甲○○前所證稱之當日案發經過一致;且細繹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對於其究竟有無進入饒河街夜市、有無見到證人乙○○及巡邏警車、有無戴斗笠等情,先後所供均大相逕庭,顯係為卸責規避而臨時砌詞編造,委無可信,更堪認證人乙○○、甲○○所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可堪信採。至被告另聲請就其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橋之車輛係何人破壞,及為何夜市於凌晨一時即歇市,證人乙○○於清晨五時仍在該處等進行調查,然此部分不論調查結果為何,均與被告丁○○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涉,允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乙○○另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十分鐘曾駕車停放於饒河街一五八號前,然經本院訊之證人,其證稱係於饒河街一七三號騎樓內見到上情,且被告係走到一七三號再過去的地方,沒有接近丙○之工作場所,後來就將車開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且此僅有證人乙○○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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