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七號
自訴人即甲○○反訴被告被告乙○○即反訴人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 常福興 與甲○○同為台北市○○○路○段英倫大樓之住戶,乙○○前與甲○○迭因大樓事務時有衝突,雙方涉有訴訟,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偽造證據之情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市○○道○段一九О號延吉超市二樓,英倫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向與會之大樓住戶,指摘「我告訴大家,他是個騙子,拿假證物騙法官,從地院騙到高院,全部騙,騙的一蹋糊塗等語,現在地檢署已經把他的刑事證據送到刑事局去鑑定,鑑定出來,他在法院告的證據跟刑事組調查出來的證據完全不一樣,我看他還能騙到何時」等語,毀損甲○○名譽,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英倫大樓頂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又向出席之大樓住戶,指摘「你用假證據,拿到法院去,法官都傻的被你騙了,連高等法院都被你騙」等語,亦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乙○○提起反訴。理由
甲、自訴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右揭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甲○○確實有變造錄影帶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當場目擊證人即該大樓總幹事丙○○證述:是有聽到被告對自訴人講騙子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可稽,況被告亦不否認曾為右開言語,復有自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參。至有關「變造錄影帶」部分,依被告所述,係指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恐嚇、傷害等案件,該案自訴人甲○○所提出之錄影帶是變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得知本院上開案件係本案自訴人甲○○對本案被告乙○○提起恐嚇、傷害等自訴,是本案自訴人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大樓「錄影帶」應係用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等犯行之證據,惟該錄影帶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並未見有該案自訴人所指陳之事實,若自訴人有變造錄影帶之犯行,衡情,則該錄影帶應會有自訴人所指陳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指稱自訴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錄影帶有變造之嫌,顯悖常情。是該案之承審法官,因此並未執此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為被告不利認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可參。另本案被告就該「錄影帶」變造部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本案被告所指之變造情形,亦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是被告一再要求鑑定該錄影帶一節,本院認已無必要。綜上,堪認被告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錄影帶曾遭自訴人變造,卻為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在該公開之場合,對不特定之住戶,指摘前揭不實之具體事項,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誹謗行為明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毫無足取,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誹謗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英倫大樓一樓服務臺,向往來之住戶指摘:「甲○○係騙子,以剪接不實之錄影帶矇騙法院」,使自訴人受辱,因認此部分亦涉誹謗罪嫌云云。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言行。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單憑自訴人之指訴,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乙、反訴無罪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與反訴人乙○○同為台北市○○○路○段英倫大樓之住戶,反訴人與反訴被告迭因大樓事務時有衝突,雙方涉有訴訟,反訴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以反訴人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市○○道○段一九О號延吉超市二樓,英倫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向與會之大樓住戶,指摘「我告訴大家,他是個騙子,拿假證物騙法官,從地院騙到高院,全部騙,騙的一蹋糊塗等語,現在地檢署已經把他的刑事證據送到刑事局去鑑定,鑑定出來,他在法院告的證據跟刑事組調查出來的證據完全不一樣,我看他還能騙到何時」等語,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英倫大樓頂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又向出席之大樓住戶,指摘「你用假證據,拿到法院去,法官都傻的被你騙了,連高等法院都被你騙」等語,指摘反訴人涉嫌誹謗,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嫌誣告罪嫌,無非以反訴被告確實涉嫌變造錄影帶,卻對其所陳述之事實提起誹謗之自訴為據。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誣告之罪嫌,辯稱:反訴人提起反訴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應由律師提起,其反訴不合法;另伊所提自訴係針對反訴人在上開場合所講的話,與錄影帶無關,且伊亦未剪接錄影帶等語。經查:有關自訴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雖明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明定,該條項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反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庭提起反訴,程序自屬合法,核先敘明。又查,反訴人既已坦認於前開時、地確為前開之陳述,則反訴被告提起誹謗之自訴,顯然事出有因,非憑空捏造,況反訴人所爭執之錄影帶,業據查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變造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是反訴人執此認反訴被告涉嫌誣告更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涉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