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號、第一九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恆光橋(檢察官誤載為恆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恆光橋下橋處與臺北市○○街○○○巷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進入臺北市○○街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雖發覺交岔路口北側有行人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臺北市○○街,竟疏未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尚未通過路口即貿然加速行駛,適有行人 林陳寶施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在臺北市○○街與二十二巷交岔路口北側、距離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八公尺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恆光街,且到達臺北市○○街○○道中心分向限制線處復迴身觀望其設在恆光街東側、販售報紙之攤位,甲○○所乘機車遂擦撞林陳寶施,林陳寶施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壓增高、腦部受壓迫變形、右胸部、腹部瘀傷之傷勢,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腦部挫傷、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寶施之子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恆光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恆光橋下橋處與臺北市○○街○○○巷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進入臺北市○○街之際,因疏未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尚未通過路口即貿然加速行駛,而擦撞進入快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林陳寶施,林陳寶施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壓增高、腦部受壓迫變形、右胸部、腹部瘀傷之傷勢,經送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腦部挫傷、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惟稱被害人林陳寶施係由路口北側由西向東方向穿越臺北市○○街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恆光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恆光橋下橋處與臺北市○○街○○○巷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進入臺北市○○街之際,雖發覺交岔路口北側有行人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臺北市○○街,竟疏未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尚未通過路口即貿然加速行駛,適被害人林陳寶施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在臺北市○○街與二十二巷交岔路口北側、距離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八公尺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恆光街,且到達臺北市○○街○○道中心分向限制線處復迴身觀望其設在恆光街東側、販售報紙之攤位,被告所乘機車遂擦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壓增高、腦部受壓迫變形、右胸部、腹部瘀傷之傷勢,經送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腦部挫傷、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不諱,除被害人行向外,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害人車禍前行向、聽聞事故發生聲響之行人 游綉琚 證述情節相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符,其中被害人係自其位在臺北市○○街東側、販售報紙之攤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恆光街,因見證人游綉琚向其攤位探望,遂迴身以閩南語詢問證人是否要購買報紙,證人旋聽聞巨大碰撞聲響,即發現被害人已倒地受傷等節,並經證人游綉琚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纂詳;當日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壓增高、腦部受壓迫變形、右胸部、腹部瘀傷之傷勢,經送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腦部挫傷、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而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被害人係由西向東方向穿越臺北市○○街云云,但當日被害人係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恆光街,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迴身而遭被告所乘機車撞及,已經被告於警訊中供 陳翔實 ,警訊時事故甫發生未久,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較清晰、所述事故情節亦較未經刪改、潤飾,況當日被害人係自其位在臺北市○○街東側、販售報紙之攤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恆光街,因見證人游綉琚向其攤位探望,遂迴身以閩南語詢問證人是否要購買報紙,已據證人游綉琚證述詳明,前已述及,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是被害人當日係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臺北市○○街,行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因見證人探望其攤位,遂迴身詢問,而遭被告所乘機車擦撞,殆無疑義。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恆光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恆光橋下橋處與臺北市○○街○○○巷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進入臺北市○○街之際,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雖發覺交岔路口北側有行人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臺北市○○街,仍疏未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尚未通過路口即貿然加速行駛,適被害人林陳寶施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在臺北市○○街與二十二巷交岔路口北側、距離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八公尺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恆光街,且到達臺北市○○街○○道中心分向限制線處復迴身觀望其設在恆光街東側、販售報紙之攤位,被告所乘機車遂擦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壓增高、腦部受壓迫變形、右胸部、腹部瘀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腦部挫傷、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有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在臺北市○○街與二十二巷交岔路口北側、距離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八公尺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之過失,前已提及,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或被害人家屬諒解,此經被害人家屬丙○○當庭陳明,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資佐憑,以及就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前業論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