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О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旭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該部汽車為警拍照採證當時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因公司所有之車輛之駕駛人擬換手駕車,而暫停於可供臨時停車之黃線路邊,由駕駛員先下車,然後前座乘客開門下車準備接手駕駛,於駕駛座臨時無人之際遭逕行拍照舉發,由照片可見此為很單純的交換駕駛員事件云云;另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友人駕駛前開汽車,在前述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上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以:「‧‧‧當初我車門打開我有說我要走了‧‧‧」、「‧‧‧駕駛員下車以後去了萬芳醫院,我當時準備下車要換到駕駛座上就被拍了‧‧‧」等語,資為辯解。
三、惟查:
㈠、按劃設於道路上之黃色實線,為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之禁止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㈡、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停車,且無駕駛人在該車之駕駛座上,並將該車違規停放於黃線上,超過三分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黃線可以臨時停車,但是不可超過三分鐘,駕駛人不可離座,當天我們取締時駕駛座沒有人我們先採照取證,駕駛座沒有人我們會開違規停車,‧‧‧如果有人我們會口頭要他開走。本件駕駛座右側有人在,車門有開著他說馬上會走,我也告知他馬上把車開走。」、「(問:是否有在該處取締舉發其他車輛?)只要駕駛人不在車上我們會沿路拍照舉發。」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復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係停放於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處所,且駕駛座上並無駕駛員,前揭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㈢、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乙○○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之車輛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在前述地點停車僅係單純交換駕駛或停車時間不長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