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消防栓前違規停車,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逕依前引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做成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裁罰,實令人不解;況且該車輛自過戶至今已近一年之時日,若有罰單未結,豈可順利完成過戶等語。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六日,該舉發通知單,係由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中和積穗郵局以四九九一五八號掛號函件交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妥投,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中警裁字第○九二○○○○五八七號函及中和積穗郵局國內掛號、保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附卷可按。而該掛號郵件係寄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蓋用有「北新美之城互助委員會」之收件章,亦有新店郵局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足憑。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是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受處分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惟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自不生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所居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北新美之城社區,惟該社區之管理員僅在前開新店郵局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蓋用「北新美之城互助委員會」之收件章,而未在其上以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身分簽名或蓋私章,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果。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於合法收受送達前因故知悉此案而已到案申訴,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逕行裁決。是以縱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對伊處以最高額罰鍰,應予說明。
㈡又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以攝有採證照片為據。然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該採證照片,該局以前揭函文回覆:該採證照片已隨同舉發通知單寄交受處分人,且舉發警員並未保存該採證照片之底片,故無法提供等語,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前已詳論,是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停車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非故意不依限到案,縱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亦不得逕以最高額裁罰。又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均未能提出本件採證照片,證明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違規在消防栓前停車,本件既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