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複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面積陸拾參平方公尺)、乙(面積壹拾玖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七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三)原告供現金或同額之誠泰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擔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七地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搭建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有原告受有損害,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之損害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之間並無分管契約,原告早於四十五年六月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並非宗族所有。而宗族縱有與被告訂定分管契約,亦與原告無關。
2、系爭土地與鄰地地號六八六、六八五、六八五-一、六八四、六八三、六八二、六八一土地,均係原告所有,且為空地,原告於七十年間申請建築樓房後,系爭土地為建築後剩餘之畸零空地,被告近年始以鐵架木板搭建違章建築,而鐵架建材係最近十年才使用之建築,在三十五年間根本無該建材。
3、被告提出其祖先設籍地為台北市○○○路○○○巷○○號;而系爭房屋則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其巷、弄、號碼完全不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係 李氏 宗族所共有,被告祖先於三十五年十月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係基於宗族之分管契約而來,被告於三十六年於系爭房屋出生,嗣李氏宗族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被告亦為義和堂之一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文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七地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李氏宗族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祖先於三十五年間基於李氏宗族之分管協議所搭建,嗣李氏宗族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即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但被告仍基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其面積及坐落位置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甲、乙部分所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經查:
(一)被告於四十五年六月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原因為分割並非贈與,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九頁),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李氏宗族贈與原告,即無可採。
(二)被告雖提出戶籍本證明其祖父 李丙丁 早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舉證人李文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李氏宗族之分管契約。惟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其門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整編前為敦化北路一九三巷二號),此有戶籍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巷○弄○○號,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門牌之巷、弄、號均有不同,可見並非同一建物;而證人李文通雖證稱義和堂為其祖父輩所設立,將系爭土地捐給原告,早期一部分土地賣予他人,一部分作為住家,沒賣完之土地由原居住之人使用,住的人有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惟地上權係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之登記,故證人李文通前開證述,並不能為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認定。又李文通證稱被告祖先之房屋材質為土角厝,且其不知當時房屋是否蓋於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材質為木造房屋,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與被告祖先所搭建之房屋材質不同,故李文通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被告祖先所搭建之房屋係屬同一,被告對於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面積如附圖甲、乙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受益權能受到侵害,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洵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其上建物相連,位於長庚醫院正後方,現供被告經營小吃,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而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九年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零八十元,此有卷附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系爭土地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為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以後為三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得請求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為每年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合計四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六元(43706+174824×2+87412=480766),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年損害金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合計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000000×2+31488=409344),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零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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