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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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7日因認無繼續實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1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7年9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搜索查獲。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7年9月6日15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9月6日上11時1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於97年9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抗告意旨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因97年8、9月進行膽結石手術所影響,而導致產生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7年8月11日在署立苗栗醫院住院開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本件被告係於97年9月6日為警採尿,時間相距約有1月之久,是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應非上開手術所致;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7年9月間曾進行第2次手術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苟其確有於採尿之數日前接受手術,何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