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1AB18164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之標線,設於路側,用以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在民國95年6月30日,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當時即上開條例修正前之規定,且按照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採對當事人最有利之措施,即以易處吊扣駕照代替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5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處交通助理員逕行拍照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法掣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7月4日北市交停字第1AB181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應就具體個案比較何種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亦即應就整個法律狀態加以審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業於94年12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95年6月23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則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係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舊法第1項第3款規定。且舊法第2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舊法第
1項第3款之刪除,一併刪除舊法第2項,並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罰鍰不繳納者,依修正後規定,固無如修正前規定,主管機關得按其罰鍰數額,依序易處吊扣或吊銷處分,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關於主管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顯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本身,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須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換言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係屬聲明異議確定後之執行事項,能否准許,非在聲明異議範圍內,自非為本院所得審究,當無新舊法適用有利與否之比較餘地,依此推論本件裁處之法律自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得以易處吊扣駕照云云。惟如上所述,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本件異議人就其上揭違規行為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異議,既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是其前詞辯解,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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