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四四三、九四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更正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支,毀壞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逾越該窗戶,自該處侵入屋內行竊(毀損、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更正為「以自備鑰匙進入 曾霈騏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一三二住處」,(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更正為「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榔頭一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榔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窗及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窗戶玻璃後,逾越該窗戶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綜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一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盜次數,惟兼衡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二紙足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二、三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是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案之鐵鋸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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