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在高雄市○○路○○○巷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一只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並不足採,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尿液非其所有,可重新檢驗其尿液,而指摘原審未再檢驗其尿液驟予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為不當云云。
三、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行,且其被查獲時亦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而警察採尿通常均讓被告在尿瓶上按捺指印,以表示該尿液確係其所有,是其空言否認經送化驗結果有嗎非反應之尿液非其所有,應不足取;又現今距被告被查獲施用海洛因時已逾二月,再採被告尿液送化驗已無意義,是被告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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