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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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七九二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入高雄分監觀察勒戒,無機會碰觸任何毒品,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所出的証明書是錯誤的」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執行勒戒,於十一月廿七日經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七九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據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證明書,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為付強制戒治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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