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妨害名譽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三、甲○○因妨害名譽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守敬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金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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