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甲○○被告乙○○
南厝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被告於92年2月12日入境後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信義五巷4號,詎被告於92年10月間無故離家,嗣原告向警方查知被告因逾期停留且非法打工,業於94年1月21日遭遣返大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而原告更於日前接獲被告郵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書,足認被告已無意再與原告共續夫妻情份,系爭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嵇鋒 證稱:當初兩造在台灣雖無宴客,但鄰里間均知悉原告結婚之事,伊見兩造確實住在一起,但沒有跟被告講過話,之後就很久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2月12日經核准入境,停留期限至92年8月31日,惟逾期停留迄至94年1月17日,始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人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路口查獲,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四處打零工,嗣於94年1月21日遭強制出境,且依法得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等情,有該局96年10月2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758220號函所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2年2月12日入境後,僅短暫與原告同居數月,旋即於同年10月間離家出走,嗣於94年1月17日始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人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路口查獲,且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其離家後四處打零工,嗣於94年1月21日遭強制出境,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不予許可入境,故而,兩造婚姻破綻之起因雖有不明,然被告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即擅自外出非法打工,又因逾期停留而遭遣返出境,顯有過失,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年,夫妻間無實際互動、交往,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盡失,難以繼續維持,況被告業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獲准(未經裁定認可),益見系爭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