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及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地某處,未經許可擅自以徒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乙批,材積○‧五三六八立方公尺,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七十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五號自用小貨車搬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行經嘉義縣○里○鄉○里○○路六三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揭牛樟木乙批(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嘉義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謝錦泉 領回保管)。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嘉義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謝錦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八頁),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九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大埔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大埔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遭竊取牛樟位置圖(見偵查卷第二○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至一二頁、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見警卷第二一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甲○○及乙○○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竊盜前案之素行,被告乙○○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均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結夥徒手行竊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木乙批,價值共為三萬零七十七元等情,有上揭大埔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爰均併科贓額三萬零七十七元二倍之罰金即六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