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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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14日出監,而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及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1日假釋,並於95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9點多,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點多,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28日16時5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4日出監,而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及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1日假釋,並於95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