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9年1月15日99年度嘉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乙○○因不滿甲○○四處散布乙○○積欠甲○○借款之事,遂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外,隨手撿拾木製掃把柄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血衣、血褲各1件、扣案之木製掃把斷柄2截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木製掃把柄毆打告訴人,圖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甚不可取,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衡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且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成立和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木製掃把斷柄2截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量刑過輕請求上訴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