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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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榮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使用,竟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內,以友人匯款需要借用帳戶為由,向不知情之表弟 黃安駿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谷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並隨即透過 陳榮謙 之介紹,在臺中市○○○路附近路旁,將上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自稱「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柏閔 ,佯稱:其涉嫌詐騙集團洗錢案件,必須先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王柏閔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於9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新竹市東門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現金6萬元匯至黃安駿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王柏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柏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黃安駿、陳榮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詐及提領詐騙所得,而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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