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林家豐 即 林一 峯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5049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049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處分,應予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504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茲使用司法院督促程序自動化作業平台登打相對人之姓名「林家豐即 林一峯 」,然該自動化作業平台竟無法顯示「峯」字,致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姓名誤植成「林家豐即林一」,經異議人提出陳報暨更正狀陳明上開事實並檢附戶籍謄本,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相對人姓名,法院卻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予以駁回,惟異議人認為此係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準用於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當可準用之。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之電子遞狀文上雖記載「林家豐原名林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然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陳報暨更正狀及戶籍謄本之記載,林家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名確為林一峯,可知身分證號碼相同,足認當事人之同一性。據此,上開支付命令作成之時,以相對人「林家豐即林一」為債務人,顯然有誤。此一錯誤雖本於當事人之電子書狀所生,然既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與聲請狀所載,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更正相對人姓名為「林家豐即林一峯」之聲請,容有誤解,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更正,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