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JR─九三○號大貨車係真正車主 王寶 春以靠行方式登記為異議人所有, 王寶春 於靠行時亦有出示有效之職業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事後王寶遭吊銷駕駛執照卻隱瞞其事實,異議人實難負監督不周之責,且靠行車輛,其司機流動率高,難以查驗,況負責交稽查之警員,發現駕駛人違規,未禁止其行駛,並留置其車輛,異議人對於上開大貨車之駕駛人即王寶春遭吊銷駕駛執照之事根本無從預見亦無預見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法律條文沿草對前揭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其主要係因鑒於駕駛聯絡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計術之要求應較小型車或機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另為期課予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又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交通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路九十字第○○九三九○號函釋中亦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增第二十一條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車之處罰,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之責,故原條文為兩者皆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足見上開條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與確保交通安全,所課予汽車所有對所屬駕駛人及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有過失,而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參照。查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係登記為異議人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王寶春駕駛,而王寶春則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另案經吊扣駕照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王寶春於其駕照業經吊銷之期間,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又駕駛異議人所有之JR─九三○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一三公里七百公里處,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分隊員警以「駕照吊銷駕駛營業大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填載違規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汽車所有人(即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於平日本應以適當之方法從事對駕駛其所有JR─九三○號之司機是否持有合法駕照,盡其管理上之應負之義務,其對駕駛上開大貨車之王寶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遭吊銷駛執照之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再次違規之日止,竟長達六個月之久,而未對司機王寶春是否仍持有駕照予以監管,故自難解其過失之責。況異議人平日亦可藉監理機關以隨時查詢其所僱用之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是否正常,以求達到管理上之目的。異議人自不得僅以其上開大貨車係靠行,靠行時已出具駕駛執照,即認定受僱人司機將永久會持有合法之駕照。是異議人既無法舉証證其對王寶春之駕照已盡管理及督導之責,依前揭及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說明。自難脫免監督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