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查獲;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KH二00二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高衛試煙字第C─一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報告編號:九二0三─一六0號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五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五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三三九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時間非長,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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