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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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市地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緣該重劃會為期合乎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獎勵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假高雄縣圓山大飯店五樓壽柏廳召開該重劃會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修正章程及改選理監事事宜,由告訴人即該重劃會理事長甲○○擔任主席,會議於進行至表決程序時,該重劃會工作人員 鄭碧珠 將部分會員所委託之表決單共一百餘份,交付該重劃會另工作人員丁○○準備投入票箱時,突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數名男子,乘丁○○不備,將之壓制在地上,強行自丁○○手上奪走該批表決單後跑出會場,並將其等強行取走之一百餘份表決單轉交予被告,被告收受後,竟基於妨害市地重劃會議進行之故意,拒絕將該批表決單返還丁○○,致影響該次會議表決程序之進行,而未能修正章程及選任新任理事等事項,以此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妨害合法集會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市地重劃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證人丁○○、丙○○、鄭碧珠等人之指訴,及卷附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名冊、空白提案表決單、委任書、特別委任書及表決單遺失統計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合法集會、妨害市地重劃之犯行,辯稱開會當天其始終被阻擋在會場外,對於會場內發生何事並不知情,其並未唆使他人搶走表決單,亦無人交予其表決單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當天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卷,內容係當天會場入口處人數眾多,情況十分擁擠、混亂,且報到檯處不時有人就是否地主、可否進場等問題,與工作人員發生言語上之爭執,但並未發現有何投票單遭搶之紛爭,而被告本人則始終在會場外之人群間穿梭走動,並未進入會場,亦無出現任何肢體暴力或妨礙會議進行之具體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當天在現場維持秩序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戊○○、 王文杰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當天有數名不詳姓名之地主共同自市地重劃會職員丁○○手上搶走表決單一節,雖經證人丁○○、丙○○、鄭碧珠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渠僅是重劃會臨時約僱人員,對於地主均不認識,故不知當天係何人動手搶走投票單, 迨渠 起身欲追趕時,因又遭其他地主攔阻,等到追到時,表決單便已經在被告身上,渠並未看見何人交付表決單給被告,而因遭搶之表決單上均蓋有紅色印泥,且數量有百餘張,與被告手中所持文件之特徵相符,故渠認為被告所持之文件應是表決單等語;證人丙○○則證稱當天係證人丁○○跑過來告知伊表決單被搶,要伊去追回來,當時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書報及紙張,並把紙張夾入書報內,伊並未看到有人交付表決單予被告,伊上前向被告索討表決單時,被告即向一旁的警員表示伊要來搶東西,由此可見被告應持有表決單,否則大可向伊表明清楚等語。證人丁○○、丙○○二人既均未目睹有人將所搶得之表決單交予被告,且亦均未當場看見被告手中所持之文件紙張確為遭搶之表決單,實難僅憑被告拒絕交出所持文件,遽認被告確有自前開不詳姓名男子手中收受百餘份表決單之行為,證人丁○○、丙○○二人所為證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手中所持文件紙張確為證人丁○○遭搶之表決單,惟既無人知悉當天係何人動手搶奪表決單,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為何出手搶奪?其等與被告間有何關係?事後為何將所搶表決單交付被告?等事項即屬無從探究,自亦無從推論被告與該等不詳姓名之人間確有以搶奪表決單妨礙重劃會議進行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無法令本院就被告是否確自該等不詳姓名男子手中收受遭搶之投票表決單,及被告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間是否確有共同妨礙重劃會議進行之犯意等節產生確信之心證,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