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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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九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方順 在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見乙○○與方順在於高雄市○○區○○路○○○巷旁對外公開營業之「黑松小吃店」內飲酒吃飯,因其與乙○○曾有糾紛,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黑松小吃店」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乙○○辱罵「幹你娘」之不堪入耳之語,公然侮辱乙○○,且二人因此發生口角時,甲○○○另萌生傷害乙○○身體之故意,出手抓扯乙○○之衣領並拖拉,導致乙○○因左臉頰、左前胸遭甲○○○用手抓扯而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及左前胸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旁對外公開營業之「黑松小吃店」內,發現其夫方順在與告訴人乙○○在該內飲酒吃飯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至「黑松小吃店」內叫方順在返家,然告訴人一見到伊即罵伊,並用椅子丟伊,伊即離開找警員,伊並未辱罵及拉扯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 蔡仲生 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在現場
吃東西,被告一進門即開始罵三字經,當時告訴人與方順在一起喝酒,被告用手拉住告訴人之衣服要拉告訴人一起去派出所,伊見到告訴人用手將被告之手撥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及背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夫方順在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在「黑松小吃店」唱KTV,伊見被告進來,伊即向告訴人表示快走,因為被告對伊申請保護令,後來伊騎車要走,有聽到渠二人在拉扯,誰打誰或誰說了什麼,伊未聽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且證人即「黑松小吃店」之老闆 鄭芳松 於警訊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與方順在在喝酒,方順在之妻即被告進入店內,開口就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並問告訴人要怎麼樣,告訴人並未回應,被告生氣之下遂就拉告訴人之衣領,從店內拉到店外不放,告訴人生氣就說放手,被告仍不放手,告訴人就以雙手剝開告訴人抓住衣領之雙手,故告訴人之左胸部位有抓痕,被告之夫方順在躲起來,不發一語就騎車離去等語(警訊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再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九十年底曾至楠梓區那邊作臨時工,中午快十二點左右,至煉油廠旁邊用鐵皮屋搭蓋的賣麵賣飯的店(店名未記)買麵,該店內有擺設投幣式的卡拉OK設備,店是對外開放,當時店內還有人在吃飯,伊一到店內要買麵時,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吵架拉扯,聲音很大聲,伊未注意聽他們在吵什麼,伊見渠二人拉扯,且告訴人用左手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用右手拿起塑膠椅作勢好像要打被告,但有沒有打下去伊不知道,因為伊見到人家打架即趕快騎機車離開,伊不曉得為何渠二人要打架,在伊至上開店內時,渠二人已經在拉扯打架了,伊確定看到被告用手拉扯告訴人的衣服,渠二人拉來拉去,並且吵的很大聲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三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及左前胸挫擦傷等傷害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並參酌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登載之告訴人左前胸挫擦傷之傷勢,係位於衣領附近,若用手拉扯拖拉衣領,會造成左前胸挫擦傷之情形,應為合理,亦即依告訴人之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用手抓扯拖拉衣領而造成受傷之情節核屬相符而無矛盾等情綜合以觀,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前揭「黑松小吃店」內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辱罵之語,並因與告訴人發生頗為激烈之口角爭執而出手抓扯拖拉告訴人之衣領,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及左前胸挫擦傷等傷害之情,堪予認定。
⑵前開「黑松小吃店」為一對外公開營業之處所,被告在該店內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此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告訴人,此等話語依一般社會評價係屬不堪入耳而足以令人人格受損之語,則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亦因而受到侮辱,均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未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公然侮辱人罪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並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名譽及內心感受,率而在不特定人面前施以侮辱之言語行為,業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造成人格受損,復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傷,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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